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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晚23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浙江省绍兴县陶堰镇驶往绍兴市区迪荡新区建筑工地,由东往西途经104国道绍兴市独树毛纺织有限公司地方时,分别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机动车道的推电动自行车人王某、匡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被交警传唤到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案发后,车主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57218.5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水、张付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282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水、张付兰因被害人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9289.6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付人民币120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人民币294831.71元,其余人民币73707.93元由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均于2008年9月15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水、张付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绍兴永盛建材有限公司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水、张付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匡某、秦某、施某、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由其单位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对其余赔偿款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真诚忏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