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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唐国娟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唐国娟,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唐国娟。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娟,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代表人:汤卫星。委托代理人:冯阿根。上诉人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瑞公司)、上诉人唐国娟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慧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8月起,慧谷公司与裕瑞公司发生童装加工业务,慧谷公司为裕瑞公司加工生产各种规格、型号的童装。具体由裕瑞公司提供童装样板、商标吊牌等,慧谷公司根据裕瑞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料及辅料等均由慧谷公司负责提供。截止2006年11月,慧谷公司为裕瑞公司加工生产童装总价款合计为1912696.90元。2006年6月15日、9月30日和11月27日,裕瑞公司以电汇方式先后四次合计支付慧谷公司加工款68万元。2006年1月12日至8月23日间,唐国娟通过信用卡汇款、存款的方式,先后六次支付给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卫星加工款计205000元。2006年春节前后,唐国娟通过朱根荣转交,给付慧谷公司加工款5万元。2006年6月20日,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卫星返还给唐国娟加工款199950元。综上,裕瑞公司尚应支付慧谷公司加工款1177646.90元。另查明,慧谷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因其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而成立了清算组。裕瑞公司系由唐国娟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慧谷公司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裕瑞公司立即给付童装加工款1686924元;2、唐国娟对裕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裕瑞公司和唐国娟共同辩称:一、与慧谷公司之间是定购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二、慧谷公司主张双方定购童装货款总额为2036924.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案双方发生货款总额应当按裕瑞公司认可的数额来认定,即应认定货款总额为1912696.90元。三、双方自2005年8月起即已发生定购业务,而慧谷公司核准注册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在慧谷公司注册成立前,裕瑞公司事实上是与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卫星个人发生业务。本案认定的货款总额既包括了裕瑞公司与慧谷公司发生业务的数额,也包括了与汤卫星个人发生业务的数额。因此,裕瑞公司支付给汤卫星个人的货款也理当计入支付慧谷公司货款的总额内。四、裕瑞公司是唐国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司,唐国娟个人财产与裕瑞公司财产混同,所以,唐国娟个人支付的款项也应计入裕瑞公司已支付慧谷公司货款的总额内。综上,被告裕瑞公司向慧谷公司定购童装总货款1912696.90元,已支付货款1807774.90元,实际仅结欠10万余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判认为,慧谷公司与裕瑞公司之间就童装加工业务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慧谷公司按照裕瑞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童装加工生产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裕瑞公司理当按照约定向慧谷公司支付加工款,其拖欠加工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慧谷公司要求支付尚欠加工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裕瑞公司尚欠加工款的具体数额,该院审理确认为1177646.90元。裕瑞公司辩称其仅欠10万余��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慧谷公司虽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但对于公司成立前由慧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卫星具体负责与裕瑞公司所发生的童装加工业务,慧谷公司在成立后予以了确认,故慧谷公司现就公司成立前后双方发生童装加工业务总价款向裕瑞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理,裕瑞公司支付给汤卫星个人的加工款也应当计入已支付慧谷公司加工款的总额内。裕瑞公司系唐国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国娟作为裕瑞公司的股东,其既有以个人存款支付公司债务的行为,又有将公司款项打入个人信用卡的行为。而且,唐国娟对慧谷公司主张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之事实予以确认。故唐国娟应当对裕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慧谷公司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加工款1177646.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唐国娟对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唐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982元,由慧谷公司负担7542元,裕瑞公司、唐国娟负担17440元。宣判后,裕瑞公司与唐国娟均不服,仍以一审的抗辩理由上诉,称:原审对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本案货款总数是1912696.90元,减去汇款1219603.90元及信用卡付款205000元,实际结欠155043元。同时申请二审对一份已经支付给慧谷公司的金额为539603.90元的银行汇票凭据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慧谷公司针对上诉,辩称:两上诉人欠款属实,证据充分。唐国娟多次自认结欠慧谷公司加工款80多万元,原审已经充分采纳了唐国娟在一审的抗辩意见,对双方的往来款项也尽量以唐国娟提供的书证为依据,将总金额确认为两上诉人认可的数额。对慧谷公司提交的两份存单仅确认一份,另一份10万元的存单没有认定,裕瑞公司汇给汤卫星个人的20.5万元不应作为支付给慧谷公司的款项,另出庭证人陈述的5万元支付,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判对上述三笔款项均采信了两上诉人的意见,已经侵犯了慧谷公司的利益。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公正判决。二审中,根据裕瑞公司及唐国娟的申请,本庭分别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及安徽宣城工商银行调查了号码为00110382的银行汇票付款人、收款人、汇票背书情况。对本庭调查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裕瑞公司及唐国娟没有异议。慧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具体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份汇票,系唐国娟等恶意操作所为,请求公正判断。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除了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确认裕瑞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慧谷公司货款539603.90元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慧谷公司与裕瑞公司自2005年起建立童装加工业务属实,原判确定双方为加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裕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国娟认可尚结欠慧谷公司部分加工款未付,惟对欠款金额多少,双方各执一词。因双方在交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款项的支付凭证保存亦不完整,原审组织双方对帐,根据现有能够认定的证据确认了双方交易的总额及已支付的款项,除了二审补充查明的裕瑞公司2006年9月29日已支付539603.90元外,其余对裕瑞公司尚欠金额的认定,在没有新的证据否定的情形下,应予确认。裕瑞公司和唐国娟的上诉理由除了申请调查部份予以支持外,对其他的上诉不予采纳。慧谷公司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惟实体处理的金额需作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裕瑞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州慧谷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组加工款63804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2元,由上诉人裕瑞公司负担9991元,慧谷公司负担9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玲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