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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俊文与被告周发德、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俊文,周发德,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袁俊文。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发德。被告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键。委托代理人艾述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俊文诉被告周发德、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述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金通路桥公司与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公园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承建两河城市森林公园两河大道A线道路、排水标块施工工程项目。此后,被告将此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周发德进行施工。被告周发德承包此工程后,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资承建此项目。2007年5月11日,被告周发德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说明欠原告款项180000元,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周发德的行为是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发德、金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借资及利润款共计18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发德身份证、被告金通路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公园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是两河城市森林公园项目承建人。3、联营协议书,证明被告金通路桥公司联营管理两河城市森林公园项目。4、欠条,由被告周发德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周发德确认前原告工程借款18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周发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金通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并答辩称: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被告周发德向原告借款,以及要求原告修建厂房等,所以不应由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借款。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通路桥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张键而不是周进、周发德,该二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工资表,证明周进、周发德并不是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不得代表金通路桥公司进行集资、结算的事宜。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发德身份证、被告金通路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2、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公园建设施工合同。3、联营协议书。4、欠条。5、工资表。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签订《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公园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承建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公园两河大道A线道路、排水标块施工。2005年7月15日,成都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被告周发德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成都市两河森林公园两河路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周发德在经营过程中“由乙方组织施工管理自负盈亏”。此后,被告周发德向原告借资进行工程建设,并于2007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袁俊文两河路工程集资利润款和修建厂房工程款全部结算总欠现金180000元。注:在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剩余捌万在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2007年5月11日前的一切手续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周发德,07.11/5。”此后,被告周发德未按欠条的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周发德不是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周发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发德向原告袁俊文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相应的还款期限,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欠条约定的“在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剩余捌万在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发德与被告金通路桥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理由是“被告周发德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金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发德并不是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发德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金通路桥公司的第七项目部达成联合经营的协议,共同承建成都市两河城市森林公园两河路,该协议约定,周发德在经营过程中“由乙方组织施工管理自负盈亏”,说明该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关系,被告周发德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仅为自身的利益从事经营活动,与被告金通路桥公司之间并不具有隶属或者授权委托关系。所以被告周发德应对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及承诺事项独立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周发德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俊文偿还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发德对被告成都市金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00元,由被告周发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何 军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璟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