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盗窃于2008年7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城东夜排档喝酒聊天时,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挎包内皮夹里的人民币2800元。2、2008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好地方KTV101包厢内唱歌喝酒时,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莫某放在沙发上皮夹内的人民币1200元。2008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被莫某扭送至越城警方。赃款未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莫某陈述,皮夹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