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0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敏民,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08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章献彪、钱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得知伊顺华(另案处理)伪造合同骗取其土石方工程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后,即伙同李亮亮、张水阳(均另案处理)赶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找伊顺华退保证金。在追讨无果后,遂于同年5月28日16时许,将伊顺华及余日生挟持带离千岛湖镇,并先后将伊顺华、余日生非法拘禁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欧凯宾馆,海宁市长安镇金海宾馆、费利诗宾馆,逼其退钱。同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及李亮亮、张水阳又纠集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先后在欧凯宾馆、费利诗宾馆等地参与对伊顺华及余日生的非法拘禁活动,并在此过程中对伊顺华、余日生实施殴打,致余日生双肢、胸背部不同程度受伤,已构成轻微伤。2008年5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海宁市长安镇费利诗宾馆302房间将被告人孙某、李波良、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抓获,并成功解救伊顺华、余日生。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在参与非法拘禁活动期间,未对伊顺华、余日生实施殴打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余日生、伊顺华的陈述,证人余常英、章钟水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水利水坝承揽合同书、委托书、补充协议,损伤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殴打情节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孙某违法事实及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李亮亮提出为其追讨被骗款,具体由李亮亮进行操作的意见时,予以认可;后李亮亮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时被告人孙某也在现场予以默许,其对李亮亮的所作所为持放任的态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其应对李亮亮等人的殴打行为承担共同责任。前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伊顺华在案件起因上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9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