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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与唐春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唐春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法定代表人:方百里。委托代理人:郑学根。被告:唐春牛。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与被告唐春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的法定代表人方百里、委托代理人郑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文化宫三楼六角楼相连两间活动场所,作音乐酒吧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租金为264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2007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付清房租和拖欠水电费,但事后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一直未能支付所欠房款、水电费,也未将营业房清理移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089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133.70元、垃圾清运费1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至房屋移交之日,每日按8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场所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场所的事实。2、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至2007年9月25日,被告拖欠房租和水电费,被告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付清房租和拖欠水电费的事实。3、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票据5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和垃圾清运费共2237.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水电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垃圾清运费的票据因无法确定与被告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续租,也未按租赁合同、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未予移交,对原告的租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及赔偿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占用房屋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80元一天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场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为72元一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100元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房屋租金10890元、水电费2133.70元。二、被告唐春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房屋移交之日止每日72元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淳安县千岛湖工人文化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唐春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