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刘淑芬与被告张百玉、王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芬,张百玉,王凤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亮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刘淑芬,女。委托代理人任文著,系昌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百玉,男。被告王凤珍,女。原告刘淑芬与被告张百玉、王凤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08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芬及委托代理人任文著、被告张百玉、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芬诉称,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要求赔偿医药费2,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2,650元。被告张百玉、王凤珍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昌���县老城镇长山村调解委员会现场情况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现场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韩小辉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证人所看到的具体情况。审理中,昌图县老城公安派出所转来卷宗内的证据有:1、昌图县老城镇中心卫生院入院及出院时的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头面外伤。2、原告医药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0天期间所用费用为1,999.80元。3、原告刘淑芬、被告张百玉、王凤珍,证人吕国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及经过。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对二被告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二被告对长山村证实,原告询问笔录及当庭证人韩小辉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以及韩小辉系原告近亲属,另外二被告对原告诊断及药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与被告无关。经本院综合审查,被告王凤珍与原告厮打属实,被告张百玉与原告有争抢铁锹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为,有二被告询问笔录可以佐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张百玉与被告王凤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8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王凤珍因原告夹杖子,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厮打到一起,被告张百玉赶到现场后,发现原告手中有铁锹与原告争抢,造成原告受伤���被送住昌图县老城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面外伤,花掉医药费1,999.80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天×13.10元)131元、伙食补助费(10天×8元)80元,以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为2,21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造成原告损伤,二被告对原告损伤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纠纷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及护理费,因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无有医嘱,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玉、王凤珍造成原告刘淑芬身体损伤赔偿原告刘淑芬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总额2,210.80元的70%,计1,547.5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此款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百玉、王凤珍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原告刘淑芬负担75元,被告张百玉、王凤珍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哲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