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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遂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松武与吴锦华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松武,吴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遂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叶松武。被申请人吴锦华。申请人叶松武因与被申请人吴锦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锦华的房产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锦华的座落于妙高镇北街二弄6号702室的房产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晓燕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