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遂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松武与吴锦华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松武,吴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遂民保字第10号申请人叶松武。被申请人吴锦华。申请人叶松武因与被申请人吴锦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锦华的房产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锦华的座落于妙高镇北街二弄6号702室的房产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晓燕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