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朱秋煜与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秋煜,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秋煜。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田。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再审申请人朱秋煜因与被申请人嵊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界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6)嵊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朱秋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但无法确定具体损失,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具体的损失,当地主管和统计部门可以出具相关证明。二、原判认定三界镇政府的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正确,三界镇政府的行为是导致申请人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应与施工单位嵊州市金龙路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判认定涉诉渠道检验合格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情形,请求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三界镇政府辩称:一、三界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界镇政府既不是渠道所有者,也不是侵权人。二、讼争渠道经验收合格。三、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渠道漏水外还有朱秋煜承包田的性质系山岙田以及天气等原因。四、朱秋煜的损失不能通过估算的方式来确定。五、三界镇政府已对建造该路段可能引起的损失补偿给三界镇两溪村,尽管三界镇政府不是渠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又进行了进一步的维修。朱秋煜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三界镇政府于2005年10月给朱秋煜的答复一份。以证明渠道没有修好。2、沈生南等证明4份。以证明渠道没有完工、质量差,不具备检验条件及朱秋煜对农田灌溉依赖渠道等事实。3、水质调节剂等的包装袋2只。以证明自己没有扩大损失。4、三界镇两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溪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池塘面积。5、发票一份。以证明购鱼苗的数量。三界镇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中的“倒虹压力管”即为本案讼争的排水涵洞,证据2不真实,证据3的用途不能确定,证据4不真实,证据5没有异议。另外,朱秋煜还提交了一份要求调取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水产、粮食产量情况的申请。经审查查明:(一)朱秋煜向两溪村承包农田,同时将农田上方的池塘一口与引水渠道交与朱秋煜使用的事实。(二)三界镇政府与金龙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通村公路承包给金龙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原渠道截断并新建通水涵洞的事实,该通水涵洞存在漏水情况。(三)2004年,朱秋煜从两溪村领取三界镇政府发放的补助款2000元。(四)原审卷宗中收集的嵊州市交通局嵊交发(2004)63号文件中指出,涉案通村公路由“你镇(即三界镇)和受益行政村负责管养”。本院认为,(一)朱秋煜因讼争渠道漏水导致其受到损失,提供了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认定三界镇政府不是讼争渠道的管理者和所有者,缺乏证据证明。朱秋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