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古月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古月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360号原告绍兴市古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张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王晔。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落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绍兴市古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月公司诉称,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多宗布匹买卖关系。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多种布匹货值计1354053.59元。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布款共计160000元,尚有布款1194053.5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1194053.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天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与下家的买卖合同无法及时得到履行,因此给被告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已经支付160000元没有异议。根据核实,有230923.69元的货物并没有交付给被告,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李芹,因此尚欠布款数额上存在出入。另原告有部分货物是超过本案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即TC布2673.2米,计款16039.2元,斜纹布1474.7米,计款20350.86元,对该笔货物要求退还给本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码单原件36份(其中李芹签收的码单1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非李芹签收的22份码单无异议,但认为交货时间明显迟于合同约定时间,且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也不符,存在缺少情况。另14份码单并没有送给被告,而是送给案外人李芹,李芹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或被告委托的收货人,故该14份码单上的货物及货款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催要,并且上述码单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证据3、增值税发票1组21份,要求证明双方争议货款为1354053.5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7464760、18166779、18166780、18166776、18166778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尽管是开具给被告的,但实际并不是被告业务,故上述五份发票上的金额应当扣除。证据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诺欠原告的货款在2008年元月底前全部结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面料款金额应当以帐务核对数据为准,经核对,被告尚欠金额应当是1354053.59元减去李芹签收部分的款项。证据5、购货合约原件3份,被告传真件2份,要求证明李芹是被告公司的经理、沈华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其签收的业务均是被告恒天成公司的业务,同时证明本案不存在提前出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购货合约中其中加盖被告公章的一页没有异议,但对记载“李芹系被告公司的经理”的一页有异议。买卖双方并没有在该页中签字确认,而且此页与后一页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骑缝章,故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传真件,因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故被告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质证。且其中一份传真件中提到的“华娟”与码单上签收据的“沈华娟”是否系同一人并不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出来。且传真件上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因此不能证明传真件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补货问题,亦不能证明其迟延交付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另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提交发票金额与实际发货金额不一致。证据6、合同2份,要求证明收货单位为李芹的业务也是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业务。经质证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就是与李芹发生的交易,实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4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承诺欠原告的货款在2008年元月底前全部结清的事实。证据5,其中一页有李芹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而被告对该3份购货合约中加盖被告印章的一页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李芹为被告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2份传真件,因被告不予认可,又无佐证,不予认定。证据2,因被告对收货单位非李芹的22份码单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收货单位为李芹的14份码单,因李芹为被告工作人员,且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已对该笔增值税进行抵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已经抵扣,且有相应码单佐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业务量。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多宗布匹买卖关系。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多种布匹货值计1354053.59元。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布款共计160000元,尚有布款1194053.59元,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古月公司与被告恒天成公司之间的多宗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要求退还原告多交付的TC布2673.2米、斜纹布1474.7米的主张,因该主张属于请求范畴,但本案被告没有反诉,故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恒天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古月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9405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 平 平审判员 金克祥审判员孙锡芳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