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与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郭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滨、柯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负责人屠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卓微赞。上诉人上海中冠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海军,被上诉人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卓微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12日,中冠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中冠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订舱、垫付海运费等相关运输事宜,中冠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运费。2008年1月16日,经双方对帐,中冠公司确认自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应支付中外运公司海运费、其他费用分别为95255美元、人民币47059元。此后,中外运公司又为中冠公司垫付滞箱费3120元。但中冠公司至今未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中外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200元;同年2月18日,中外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冠公司支付所欠运费95255美元、订舱费等人民币50179元、诉前保全费4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9日,中冠公司向中外运公司签发支票,支付部分欠款28000美元,但中冠公司帐户于同日因另案被宁波海事法院查封,故支票未能议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中外运公司依约履行了货代义务,有权向中冠公司收取垫付的相关费用,中冠公司拖欠中外运公司运杂费等不付,已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外运公司诉请中冠公司支付拖欠运杂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前财产保全费4200元,也应由中冠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判决:1.中冠公司支付中外运公司95255美元,人民币50179元;2.中冠公司支付中外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用4200元;3.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中冠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冠公司上诉称:1.原判未查明中外运公司是否已垫付涉案运费即判决中冠公司偿还运费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中外运公司提交的运费清单上所列运费对应的货运业务均为中冠公司所委托是错误的;3.原判仅凭会计姜勇在运费清单上的签字认定运费金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外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中外运公司已经提供了垫付运费的证明,中冠公司不是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不可能面临承运人追索运费;2.中冠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出运的每票货物均有出口委托书或提单签收单为证;3.姜勇是中冠公司的会计,其主要业务就是核对业务金额及运费,其在运费清单上的签字代表中冠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根据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外运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中冠公司支付中外运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费等95255美元、人民币50179元、诉前保全费42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冠公司与中外运公司签订出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后中外运公司多次为中冠公司出运货物,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中外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费用清单及相对应的提单申领单、提单签收件、出口委托书等,并提供了承运人及其代理出具的运费已付清的证明。中冠公司对费用清单上其会计姜勇的签字及订舱章真实性均认可,但辩称姜勇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中冠公司作为货代公司,其主要业务为货运代理,涉及大量资金进出,会计进行帐目核对、并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属于其正常的职责范围,并无证据表明姜勇无权代表中冠公司进行运费确认。费用清单上同时盖有中冠公司订舱章,可以视为中冠公司对尚欠中外运公司95255美元、人民币4705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费用清单与提单申领单、提单签收件、出口委托书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费用清单中所列均为中冠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的运费,且中冠公司均已领取了提单或已委托电放。中外运公司为中冠公司出运货物,依约履行了货代义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具了中外运公司已支付运费的证明,中冠公司应当支付中外运公司垫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包括8NGBHAM3CY807号提单项下的3120元滞箱费。中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前财产保全费4200元,应当由中冠公司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中冠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