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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勤良与周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良,周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张勤良。委托代理人:朱正荣。被告:周跃进。原告张勤良为与被告周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良起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口头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原告出于同情,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借钱后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跃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跃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勤良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