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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戚雅利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雅利,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戚雅利。委托代理人:方士音。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康。委托代理人:肖凌。再审申请人戚雅利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戚雅利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判生效后,以谢纪良为被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谢纪良确认其行为代表中杰公司,并提供了《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个人承包内部合同》、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这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中杰公司辩称:谢纪良与戚雅利之间的关系属个人关系,与中杰公司无关,应由谢纪良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戚雅利的再审申请。戚雅利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个人承包内部合同》一份。以证明谢纪良为日月星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是项目的经理。2、会议纪要二份,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谢纪良在日月星工程中有代表中杰公司的身份职责。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中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帐号开阮福仁”的内容为事后添加;证据2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表明中杰公司委托谢纪良对工程进行结算,不能证明中杰公司委托谢纪良与戚雅利签订租赁合同;证据3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经审查查明:(一)2005年5月,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将相关建设工程委托中杰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05年10月1日,中杰公司与谢纪良签订《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个人承包内部合同》一份,约定将日月星工程项目承包给谢纪良进行施工,由谢纪良担任实际项目经理,并对债权债务、前任承包人问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之后,在日月星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结算、材料、安装等事项上,谢纪良均代表中杰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相关会议纪要和协议。(三)戚雅利曾以谢纪良为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一)戚雅利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属新的证据。从该些证据的内容反映,是中杰公司与谢纪良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谢纪良代表中杰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等的文件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应由谢纪良、中杰公司及建设单位所持有,非戚雅利事先所能掌握,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确实难以取得该些证据,不存在恶意拖延举证的情形。(二)上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以戚雅利不能提供谢纪良行为性质、其出租的钢管扣件送到日月星工程项目工地等方面的证据为由,驳回戚雅利的诉讼请求。现戚雅利提供的上述新的证据足以对谢纪良身份事实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事实。戚雅利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