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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智祥与上海齐重机床有限公司、刘秀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祥,上海齐重机床有限公司,刘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王智祥。被告上海齐重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时。被告刘秀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朱守中。原告王智祥为与被告齐重公司、刘秀珍、���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刘秀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重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祥诉称,2008年2月7日10时10分,其驾驶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D×××××出租车,在途经绍兴市群贤路与袍中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秀珍驾驶的沪C×××××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隐形眼镜丢失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智祥无责任。在2008年2月8日事故处理完毕后,车辆进上海大众汽车绍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事故修理,造成原告��车营运10天,由于停车期间原告仍要向公司缴纳租费,故停车期间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重公司和刘秀珍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停车损失费815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证明1份,证明浙D·T07**出租车于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18日在上海大众汽车绍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0天的事实;3、网关当班记录列表2份,证明①、浙D·T07**出租车于2008年1月2月至1月28日期间,营业额为22013.50元,行驶总里程为13739.5公里,每天的收入为22013.5÷27=815元;②、浙D·T07**出租车于2008年2月28至6月3日期间,营业额为72043.5元,行驶总里程为46085.7公里;4、桑塔纳2000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1本,证明浙D×××××出租车百公里耗油9.1升;5、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2月油价为4.83元/升;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秀珍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的事实,上海齐重机床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7、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的事实。被告齐重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秀珍经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但不能证明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0时10分,被告刘秀珍驾驶被告齐重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C×××××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群贤路与柯袍线信号灯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由原王智祥驾驶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智祥无责任。2008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18日,浙D×××××出租车在上海大众汽车绍兴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10天。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珍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秀珍作为肇事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重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网关当班记录列表,浙D×××××出租车平均每天收入为(72043.5+22013.5)/124=758.52元,每天行程为(46085.7+13739.5)/124=482.46公里.根据原告提供的使用维护说明书,浙D×××××出租车百公里最大油耗为9.1升,原告自愿按最大油耗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网关当班记录列表中记载的行车里程和发票,浙D×××××出租车平均每天油耗费用为482.46×4.83×0.091=212.06元,计算得出该车平均每天利润为546.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浙D×××××出租车停运10天,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营运损失5464.6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卡复印件,因不能证明投保的险种和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秀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齐重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智祥人民币5464.6元,被告上海齐重机床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戴伟章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