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水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被告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投资人金绍明。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月21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33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娟、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就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截止2007年10月31日,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纸板加工费83,238.77元,后在12月又付11,834元,尚有余款71,404.7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1,40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加工纸板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007年11月16日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费83,238.77元的事实,同时自认被告于同年12月已支付11,834元,尚余71,404.7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之间的加工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被告确认尚欠加工费却未及时结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山川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1,404.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绍兴市袍江鑫明纸箱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2,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金 娟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