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邵红莲、朱选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莲,朱选忠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红莲。因本案于2008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选忠。因本案于2008年4��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在杭州颐高数码科技市场3046号杭州捷通电脑商店内,将购入的非法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淫秽光碟出售给他人。2008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对其电脑商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摆放在杭州颐高数码科技市场3046号摊位以及存放在杭州颐高数码科技市场3010号摊位用于贩卖的各类光盘5371张。经鉴定,其中3109张属非法出版物,2203张属非法音像制品,59张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送审出版物清单、杭州市西湖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红莲、朱选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红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选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潘 波人民��审员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