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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孙振福与潘相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振福,潘相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221号原告孙振福,男,1953年7月11日生,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潘相山,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孙振福与被告潘相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福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将我打伤,经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4500元欠条一支,约定于2008年6月7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被告潘相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将原告打成轻伤。200年12月7日,被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4500元欠条一支,约定于2008年6月7日前付清。后被告拒付,原告诉来处理。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到庭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平度市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45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相山付给原告孙振福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潘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