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钟某。原告俞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年16周岁。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十四年后,于2004年6月16日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本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14年,并生有一子俞某乙的事实情况。2、居民户口簿原件及俞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的事实情况。3、德清县武康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现年16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但2004年6月16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对家庭及子女承担应尽的责任,然本案原、被告未能准确对待与维持双方间事实婚姻生活,特别是被告自2004年6月16日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四年,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后,对儿子俞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鉴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俞鸥翔某,被告又离家无音讯,故俞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被告则应承担儿子俞某乙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钟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儿子俞鸥翔随原告俞某甲共同生活至其高中学业结束时止,被告钟某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始在每月的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陈荣伟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