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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6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5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驾驶浙A×××××重型罐式货车装载混凝土从淳安县大地水泥厂驶往千岛湖镇工地。6时50分许,被告人驾车途经千岛湖镇大石线1KM+500M急转弯处,与对向由胡志平驾驶的装载石子的皖J×××××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志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车辆在限速15公里的路段超速、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代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建军、黄重文、郭东升、钱等根、余财华、唐金华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破案经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