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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国富与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477号原告:周国富。委托代理人:倪文俊。被告:沈建明。原告周国富与被告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以创办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并承诺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建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富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沈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