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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人凤与潘华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人凤,潘华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徐人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人铨。被告潘华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李波。原告徐人凤诉被告潘华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人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人铨、被告潘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人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7年4月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潘华龙赶来帮家人打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期间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8184.50元,出院后病休4个月,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84.50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期间陪人费96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6744.50元。被告潘华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因倒垃圾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母亲因争吵发生扭打,后原告儿子加入扭打,继而被告儿子参与扭打,此次纠纷已经派出所以及法院刑事审判庭进行确认,双方为互相扭打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受伤是被告单方面行为所致,被告本人是否参与殴打不能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徐人铨询问笔录1份、徐人凤询问笔录2份、潘华龙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询问笔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之伤是被告潘华龙造成的;本案代理人徐人铨的询问笔录从笔录上显示不在现场,其询问笔录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潘华龙笔录显示被告没有明确过用暴力伤害过原告方。本院认为,徐人铨笔录因其不在纠纷发生现场,其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对原、被告的笔录,可作为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5张、出院记录1份、住院资料1组、医嘱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就医、花费费用等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门诊病例中2007年5月26日、2007年6月27日记录的门诊治疗情况是虚假记载,其余无异议;出院记录中补充诊断记载的创伤性耳聋以及左肺大泡、骶骨骨折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医疗证明;原告受伤鼻骨骨折是事实;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用药是否合理请求法庭依法裁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未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所需误工时间。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原告虚假提供,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误工时间太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效。4、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外包工,月工资约为12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以及职工身份,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职工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不仅仅为该家公司加工。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明出具时间看,可以证实原告为绍兴市荣诚制衣有限公司加工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闻讯加入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徐人凤受伤。原告伤后送医院检查伤势为鼻骨骨折,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84.5元,造成误工损失48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身体冲突过程中受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等,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产生的原因也有过错,在赔偿时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医疗费可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其请求的标准每月1200元,不高于浙江省职工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可予准许。因原告的伤势尚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要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龙应赔偿给原告徐人凤医疗费8184.5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12984.5元的70%即人民币90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凌国庆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任少军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