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国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国根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陈国根。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国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娟、代理审判员刘青红参加的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损坏,被告将该车辆交与原告维修,经确定修理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12,955元,原告按约履行修理义务,被告提车后却未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材料费及工时费12,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10月11日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陈国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原告业务结算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受损车辆,修理费用是12,955元,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款12,050元汇入陈国根账户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陈国根的驾驶证、行驶证、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原告业务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没有被告陈国根签名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0月11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损坏,被告将该车辆交与原告维修,原告按约履行修理义务,被告提车后却未支付费用,且已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款12,0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已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赔款,却未及时结清修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修理费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赔付的额度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12,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国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101元,原告自行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金 娟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