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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常惇与应亚珍、傅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常惇,应亚珍,傅云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921号原告:邵常惇。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应亚珍。被告:傅云瑛。原告邵常惇诉被告应亚珍、被告傅云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常惇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亚珍、被告傅云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常惇诉称,被告应亚珍分别于2006年8月11日、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由被告傅云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1134元(暂从2006年11月11日算至2008年5月11日止,此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亚珍、被告傅云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亚珍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二项借款被告傅云瑛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应亚珍、被告傅云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应亚珍于20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傅云瑛均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之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邵常惇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被告应亚珍借款事实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亚珍对约定借款期限的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约定还款期限的为借款届满之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傅云瑛为被告应亚珍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常惇借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000元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5000元自2008年5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傅云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判员马琴芳人民陪审员  孟培培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