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如华与金国军、詹国平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华,金国军,詹国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王如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金国军。被告詹国平。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正樑。原告王如华与被告金国军、詹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金国军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华诉称:2006年,原告为两被告在上海至湖州高速公路嘉善段K6844中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合计应付原告66000元,该款在2007年1月20日前付30000元,余款在2007年7月20日前付清。后两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59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被告金国军、詹国平辩称:2006年,原告为两被告在上海至湖州高速公路嘉善段K6844中桥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但不清楚原告诉称的59000元劳务费是怎样构成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证据结帐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愿意补偿给原告6600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的29000元是垫资款,予以认可,59000元劳务费有误,是二笔费用构成,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国军、詹国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两被告在上海至湖州高速公路嘉善段K6844中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经协商达成结帐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合计应付原告66000元,该款到2007年1月20日付30000元,余款到2007年7月20日一次付清。后两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达成结帐协议,应按约履行。两被告违约未予按期支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2008年年初詹国平通过汇款汇入原告妻子帐户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现原告自认收到7000元,且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支付了7000元,余款590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军、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如华劳务欠款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30000元欠款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其余29000元欠款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0元,由被告金国军、詹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金 琦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