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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俞某丙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俞某甲。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俞某乙。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俞某丙。再审申请人俞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俞某乙、俞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俞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危房,不宜分割,但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共同翻建的情况下进行对剖分割,势必导致将来翻建时引发新的纠纷或使遗产失去效用;原判忽略了申请人在讼争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前开店谋生的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原判未予适用;迁坟费系法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从程序上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而不应在实体上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再审被申请人俞某乙、俞某丙辩称:讼争房屋可以分割;俞某甲未尽赡养义务;对俞某甲迁坟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原判对此未作相应考虑,属适用法律错误。俞某甲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王育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