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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岑某。原告黄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岑某(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1987年初,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10月3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德清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从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一年多,且在分居期间双方均无来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德清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3、(2007)德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07)德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22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的事实,以及被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本院准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年17周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对家庭观念的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10月30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本院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双方个性及生活习性不和,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先后二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均未获本院准许后,原、被告仍未能积极调整夫妻关系,双方无夫妻和好迹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儿子黄某乙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儿子黄某乙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对黄某乙的抚养,在充分考虑其生活、学习现状等状况的基础上,在黄某乙高中学业结束时止,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缺席,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勇随被告岑某共同生活至其高中学业结束时止。原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黄勇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应逐月在每月10日前支付),黄勇的教育费、医疗费自本判决生效后,按有效票据在每年的12月31日进行结算,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