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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志业与何东琴、张桂中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业,何东琴,张桂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844号原告方志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琴。被告何东琴。被告张桂中。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范慧慧。原告方志业诉被告何东琴、张桂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业的委托代理人祝美琴,被告何东琴、张桂中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业诉称:2007年12月2日17时35分,被告何东琴驾驶被告张桂中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云东路交警支队门口地方在实施向北左转弯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与周肖妹驾驶的原告方志业所有的浙D×××××奥迪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肖妹与被告何东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责任认定,周肖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东琴、张桂中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108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东琴、张桂中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桂中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项下,本公司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需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未经本公司定损,故本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拖车费发票各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保单2份,证明被告张桂中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何东琴、张桂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修理费发票及评估书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并未参与评估,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具体损失需经保险公司确认。被告何东琴、张桂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须经保险公司确认才能够赔偿,且修理旧件应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的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上述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为准,不能凭保险公司单方核定。被告何东琴、张桂中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告知过上述条款,故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被告张桂中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只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能提供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桂中为其所有的浙D×××××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东琴、张桂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修理费57173元、拖车及停车费256元,合计57429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桂中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桂中按事故责任赔偿,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东琴、张桂中、平安保险赔偿损失合理部分的理由��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依法确定为70%;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志业交通事故损失40800元,因被告张桂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只需向原告方志业支付30800元,并将其余1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桂中。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志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张桂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