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安昆化纤厂与王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安昆化纤厂,王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安吉县安昆���纤厂。负责人:杨仁人。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王民锋。原告安吉县安昆化纤厂诉被告王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吉县安昆化纤厂负责人杨仁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化纤丙纶丝买卖业务,原告提供丙纶丝,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0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在2007年2月份通过信用社汇款方式支付10000元,余欠24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00元,并承担自2007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往来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月31日被告王明锋尚欠原告货款34500元,被告签署“王明丰”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4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民锋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被告王民锋在原告安吉县安昆化纤厂往来结账单上签署“王明丰”予以确认尚欠原告化纤丙纶丝货款34500元,之后,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尚欠货款245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民锋出具给原告的往来单载明的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欠款之义务。由于双方对��款日期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自己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安昆化纤厂货款2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吉县安昆化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