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华与邬海全、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华,邬海全,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19号原告傅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邬海全。被告周英。原告傅国华为与被告邬海全、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移送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逸娟、被告邬海全(暨被告周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邬海全向原告借人民币9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到同月15日前归还。现因催讨未果。另查,两被告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两被告邬海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只诉述目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傅国华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邬海泉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邬海全向原告借款93,000元的事实;3、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结婚于2001年4月10日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国华与被告邬海全之间因合法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所涉被告邬海全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周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虽诉述目前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海全、周英应归还原告傅国华借款人民币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