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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素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电影院转盘附近,帮他人将0.4克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木糖醇瓶一只,内有1.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