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蓝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伟武,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4月12日生,民族、职业同原告贺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互不信任。从2002年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持出抚养费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被告辩称,原告因有第三者才离婚。上次判不离后,被告被放回后,找回原告,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原告又出走西安,被告多次寻找。被告认为孩子尚小,双方还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登记结婚。1987年2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88年4月22日生长女田某。1993年1月生12日生次女田某。婚初数年关系较好。2006年底被告因妨害公务被告劳动教养,原告自被告被劳动教养后几乎每月都去探望被告。2007年4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7)蓝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10月中旬被告被释放回来,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归。被告曾多次寻找。2008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如上所述。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蓝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被劳动教养期间,原告坚持定期探望,被告被释放后,找回外出的原告,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年幼的女儿田某也渴望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铁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