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亮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安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中午11时左右至2008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未满16周岁)或单独在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附近等地,采用老虎钳断线等方法,先后8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18只,价值人民币1296元,造成上述路灯照明中断。2008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在绍兴市区花园新村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寿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路灯养护分公司证明,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亮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及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8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未满16周岁),在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附近,采用老虎钳断线等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2只,价值人民币120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2、2008年5月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在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2只,价值人民币120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3、2008年5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在绍兴市区建功桥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4只,价值人民币308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4、2008年5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在绍兴市区建功桥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2只,价值人民币154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5、2008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在绍兴市区建功桥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4只,价值人民币308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6、2008年5月1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在绍兴市区建功桥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2只,价值人民币154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7、2008年5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在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1只,价值人民币60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8、2008年5月1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陈亮安在绍兴市区花园新村南区17幢旁,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剪正在使用中的150W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1只,价值人民币72元,造成路灯照明中断。窃后,当被告人陈亮安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陈亮安伙同刘某或单独破坏电力设备8次,价值人民币1296元。案发后,除其中一只高压钠灯镇流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外,其余赃物均未被追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寿某证言,证明其系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路灯养护分公司职工,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15日,其公司所管辖的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附近、建功桥、花园南区等3处有18支路灯不亮,经检查发现是路灯电线杆内的18只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被人偷走,工作人员随即将镇流器换好。镇流器被偷后电线裸露在外对人和动物有危险的事实;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8日中午11时左右至2008年5月13日下午1时左右,其伙同被告人陈亮安在绍兴市区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绍兴市建功桥附近等地,采用老虎钳断线等方法,先后6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线杆内的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16只的事实;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路灯养护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所管辖的环城东路延安路环岛附近、建功桥、花园南区3处所有路灯均在正常使用的事实;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50W东升牌高压钠灯镇流器18只价值人民币1296元的事实;作案工具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及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亮安的到案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亮安被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亮安身份情况;被告人陈亮安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未被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亮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陈亮安的尖嘴老虎钳1把、内六角扳手2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