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施某等保险诈骗罪,徐某甲、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裘某,施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赖建平。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青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施某、章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保险诈骗。2007年5月8日,被告人施某为车牌号为浙02118**的拖拉机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2008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施某、章某经事先合谋,为骗取保险赔款,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陶西镇梅溪水库附近,故意将由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浙D×××××皇冠轿车撞向路边山体,制造浙02118**拖拉机在超车过程中迅速变更车道导致浙D×××××皇冠轿车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的假现场。后被告人徐某甲、章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破旧水箱、大灯等配件安装到浙D×××××皇冠轿车上,由被告人章某以安邦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身份对虚假交通事故进行拍照定损。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章某以被告人施某的名义从安邦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人民币20891元,被告人徐某甲得款人民币10000元。二、诈骗。2007年夏天,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父亲徐某乙的身份证购买车牌号为浙D×××××的皇冠轿车,并将车主登记为徐某乙。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裘某伙同黄秋平(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为骗取保险赔款,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一隧道附近,故意将被保险人为徐某乙的浙D×××××皇冠轿车撞向路边山体,制造假的事故现象,致使该车前部、副驾驶门、叶子板等多处破损。后被告人徐某甲便向交警部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裘某谎称其驾驶浙D×××××皇冠轿车因避让来往车辆不及而撞向山体。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徐某乙的名义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人民币20349.3元。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良达修理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经被告人裘某电话劝说,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4月21日,被告人施某、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07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父亲徐某乙的身份证购买了1辆原车主为绍兴市启利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的旧皇冠轿车,并将车主登记为徐某乙,申领车牌号为浙D×××××,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亦由绍兴市启利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徐某乙。后被告人徐某甲为利用该车制造假事故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纠集被告人裘某及黄秋平(另案处理),于同年11月15日晚驾驶该车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一隧道附近,由被告人徐某甲驾车故意撞向路边山体,造成该车前部、副驾驶门、叶子板等多处破损后,被告人徐某甲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由被告人裘某向交警部门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谎称系其驾驶浙D×××××皇冠轿车因避让对方车辆不及而撞向山体。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人裘某的虚假陈述及现场勘查于次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以徐某乙的名义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骗得保险赔款人民币20349.3元。二、保险诈骗2008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为再次利用浙D×××××皇冠轿车制造假事故从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与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工作的同学被告人章某电话联系商定后,又由被告人章某纠集被告人施某。利用被告人施某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的车牌号浙02118**的拖拉机,于同年3月8日下午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陶西镇梅溪水库附近,由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D×××××皇冠轿车故意撞向路边山体,制造被告人施某驾驶的浙02118**拖拉机在超车过程中迅速变更车道导致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浙D×××××皇冠轿车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造成浙D×××××皇冠轿车损坏的假现场。后由被告人施某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与被告人徐某甲一起向交警部门作了虚假陈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现场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人徐某甲、章某又将事先准备好的破旧水箱、大灯等配件安装到浙D×××××皇冠轿车上,由被告人章某以安邦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身份对该起编造的交通事故进行拍照定损。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章某以被告人施某的名义从安邦保险公司骗得保险赔款人民币20891元,被告人徐某甲分赃得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4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后,于同年4月10日上午在绍兴市区城南良达修理厂将被告人裘某抓获。后经被告人裘某电话劝说,被告人徐某甲于同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裘某骗取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款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被告人章某、施某骗取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施某、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甲、章某处追回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裘某、施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李某、戴某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保险事故报案表、报案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现场查勘报告,保险赔款计算书,出险通知书,定损协议书,修理费、拖车费等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活期存折,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甲、施某、章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裘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章某、施某合伙编造被告人施某的投保车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裘某到案后能劝说被告人徐某甲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章某、施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裘某、章某、施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裘某、施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裘某、施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施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又系初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清,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章某、施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犯意后,纠集被告人施某,并利用其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的职务之便,合伙伪造机动车辆事故现场及车损情况到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施某在受被告人章某纠集后,驾驶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与被告人徐某甲、章某合伙伪造机动车辆事故现场,并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相对较小,但亦起到关键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章某、施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是在同案犯已经投案,其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施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施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