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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英平与吴端平、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平,吴端平,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50号原告:吴英平。委托代理人:蒋瑛。被告:吴端平。被告: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嵩。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端平。(未到庭)原告吴英平为与被告吴端平、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平的委托代理人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端平、泛亚公司、众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平诉称:2008年3月27日,吴端平向吴英平借款6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2个月。泛亚公司与众诚汽车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吴端平未归还借款,泛亚公司与众诚汽车公司均未代偿。请求法院判决吴端平归还借款650万元、2008年3月27日至5月26日的利息39万元、违约金806000元(从2008年5月27日计至2008年6月26日,此后按约定每日千分之四另计);吴端平承担吴英平律师代理费损失45000元;泛亚公司、众诚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吴端平、泛亚公司及众诚汽车公司负担。被告吴端平、泛亚公司及众诚汽车公司均未作答辩。吴英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7日吴英平、吴端平、泛亚公司及众诚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吴端平向吴英平借款650元,约定利息3%,泛亚公司、众诚汽车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2008年3月27日的转帐凭条2份,证明吴英平向吴端平的银行帐户中转帐汇500万元、150万元,合计650万元。3、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45000元。被告众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吴英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吴英平诉称的事实外,另认定:借款合同还约定,期满甲方(吴端平)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若逾期甲方应向乙方(吴英平)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四以及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本合同设有担保。担保方在本合同尾部“担保方/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生效,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泛亚公司和众诚汽车公司在合同担保方/保证人栏中盖章。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如法院认为本案三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吴英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原告方表示,同意将其主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同意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吴端平向吴英平借款6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吴英平要求吴端平归还到期借款6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背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吴英平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予以采纳。吴英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吴端平负担。上述债务均在泛亚公司、众诚汽车公司担保的范围与保证期间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吴端平、泛亚公司、众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端平偿还吴英平借款6500000元,偿付利息284700元,合计6784700元。二、吴端平支付吴英平违约金100750元(2008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三、吴端平支付吴英平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吴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端平、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7元,由吴英平负担7293元,吴端平负担58694元,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吴端平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洲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