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52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过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黄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过杨坚。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无故外出,不尽父亲的义务,物质上不抚养,精神上不关心,虽经原告及父母多次相劝,被告无悔改之意。2004年11月,被告突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及父母多次四处寻找均无被告的消息。被告的行为已非为人夫为人父之所作所为,夫妻、父子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过杨坚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8年扶养原告和抚养儿子杨坚的生活费57620元;判令被告支付对原告2008年以后的扶养费(6442)/年和医药费,支付儿子过杨坚2008年以后的抚养费至有能力独立获得经济来源时止,过杨坚今后的就学就医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过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过杨坚,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4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平水镇东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过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过杨坚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申请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