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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华明与何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华明,何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22号原告施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陈红。被告何晓庆。原告施华明与被告何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华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7年11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晓庆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何晓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施华明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定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人:何晓庆2007年11月1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以原告陈述的2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庆应归还给原告施华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