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吴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琴。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彬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经商议,以养殖甲鱼为由从同村四户村民处租下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周浦乡周家埭村的土地。2005年4月,二被告人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本人及其租用的共计5404.9平方米(折合8.11亩)的土地进行塘渣填充硬化,并将其中约700平方米的土地用水泥浇筑成平地且在上面搭建简易房。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于2006年12月将上述土地及简易房一并转租给本市西湖区周浦乡杭江村的韩国财(另处)用作停车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占用的土地其中3843.8平方米(折合5.76亩)为基本农田,该基本农田的耕地种植条件遭破坏,破坏程度达三级。另查明,二被告人从韩国财处收取租金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宗地测绘成果、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韩国财、韩某、周某乙、吴某乙、骆某、周某丙的证言及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损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吴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