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转塘农贸市场停车棚,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项能源停放在此的未上锁的安琪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5元)、短袖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120元)以及休闲裤1条(价值人民币130元),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2325元。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能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