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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干剑锋。被告:徐某。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1996年2月15日收养一女名俞梅。1994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诉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承担养女的生活费15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俞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及收据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1996年2月,领养一名弃婴,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因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1997年10月签订离婚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经济帮助6000元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再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多次产生矛盾,且夫妻分居已十余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领养的弃婴的抚养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本案原告领养弃婴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尚未成立,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对财产不作审理。考虑到被告生活确有困难,原告自愿给予3000元的经济帮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俞某与徐某离婚;二、俞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给付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