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伟献、盛永刚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献,盛永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献。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永刚。因本案于200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经预谋,由被告人盛永刚驾驶钻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王伟献负责实施抢夺。二被告人利用上述手段于2008年4月份在本市各地区共实施抢夺9次,夺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9元。具体如下:1、2008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工业园区西园四路,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余元、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8元)等物。2、2008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路与董家路路口,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0元、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3元)等物。3、2008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浙江旧货市场东侧路边,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7元)等物。4、2008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董家路与公平路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物。5、2008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都市水乡水曲苑商铺40号附近,趁被害人耿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摩托罗拉L7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1元)等物。6、2008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门前,趁被害人鲍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等物。7、2008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小洋坝村金昌路,趁被害人卜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50元、三星SGH-E2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9元)、LG牌G6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1元)等物。8、2008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余杭区良渚镇棕榈路包家塘公交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等物。9、200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公寓东门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夺得其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元、宝姿牌女式太阳镜一副(价值人民币630元)等物。案发后,宝姿牌女式太阳镜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孙某、赵某、杨某、陈某、耿某、鲍某、卜某、刘某、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伟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献、盛永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永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王伟刚、盛永刚退赔;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钻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