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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甲、许××、陈与陈甲、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甲、许××、陈,陈甲,许××,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被告:许××。被告:陈乙。原告文××县××合××社为与被告陈甲、许××、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许××、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被告陈甲以开超市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12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许××、陈乙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3514.04元,其余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3514.04元利息从中扣除),并要求被告许××、陈乙负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3月11日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3月12日文××县××合××社峃口信用社与陈甲、许××、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5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甲、许××、陈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甲以开超市缺乏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12日向某成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峃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利息按季某某,归还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许××、陈乙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3514.04元,其余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陈甲、许××、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借款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陈乙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9.99‰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从2009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支付的3514.04元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许××、陈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陈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