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远征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路桥区金清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桥区金清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远征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区金清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梁方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平、马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远征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智敏。上诉人路桥区金清镇海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滨村委会)因海事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滨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梁方连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台州市远征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4月27日,黄岩县人民政府颁发海涂使用权证,将阿婆屿涂等四块海涂的使用权划归给海滨村委会。2002年12月16日,远征公司(原名温岭市远征船舶修造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7日更改为现名)与海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远征公司向海滨村委会租用阿婆屿船场,付款方法:远征公司每造一只船舶,付给海滨村委会船场地费22000元;每只场地造2只船以后,远征公司的船场费收入同海滨村委会平分;远征公司的其他一切费用,海滨村委会一律不负担,租用场地如政府(包括村)规划需要收回作其他建设,远征公司应无偿随时退还场地;远征公司如建造管理用房,需双方协商择址。此后,远征公司在该海涂上建造船舶,并依约向海滨村委会支付了租金44000元。1999年,经台州市路桥区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批准立项建设,台州市新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获得了台州市路桥区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讼争海涂上建造造船工程场地。2005年起,远征公司经台州市港航管理局批准,在该场地上兴建船厂工程。远征公司以海滨村委会将其不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讼争海涂违法出租给远征公司为由,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征公司与海滨村委会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海滨村委会返还租金4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获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才可以使用海域。该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本案中,海滨村委会虽然于1984年获得了黄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涂使用权证”,但该证并非《海域使用管理法》所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故海滨村委会仍应按该法的规定向主管部门申办海域使用权证书,才能取得海域使用权。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还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制裁。因此,即使海滨村委会1984年获得的“海涂使用权证”依然有效,该“海涂使用权证”所批准的海涂用途为养殖,而远征公司与海滨村委会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则约定远征公司租用海涂的用途为建造船舶,改变了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远征公司与海滨村委会根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为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另行处理)。远征公司主张由海滨村委会返还租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远征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11日判决:一、确认远征公司与海滨村委会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驳回远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远征公司与海滨村委会各半负担2525元。宣判后,海滨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滨村委会于1984年取得的17-20号四份海涂使用权证并未被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消灭,至今合法有效。二、本案所涉海涂并不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三、本案所涉海涂是历史遗留问题,从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也应确认海滨村委会享有该海域使用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远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远征公司答辩称:《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该法施行之前已形成的海域使用权,应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才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使用权,用于养殖生产。由于海滨村委会取得的海涂使用权证早已失效,而海滨村委会既不能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不能提供《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故原审判决认定海滨村委会不享有阿婆屿海域使用权,其与海滨村委会订立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海滨村委会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一是2008年4月1日的《台州商报》,其中刊登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2008年3月27日通告。该通告明确规定,决定废止1984年核发的《浙江省黄岩县海涂使用权证》8-15号、30-37号。欲证明本案所涉的17-20号海涂使用权证并未被废止,至今合法有效。二是海滨村委会1998年7月18日《关于要求填海造地的申请报告》,欲证明涉案海涂在1998年已经由填海后变成陆地,不具备海域性质,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远征公司则提供了1999年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其2005年通过与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正德签订《经营场所转让协议书》而取得本案争议滩涂使用权。对海滨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远征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一、虽然路桥区人民政府的通告废止了8-15号、30-37号海涂使用权证,但并不能证明1-7号、16-29号就仍然有效。因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6)61号《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对海洋功能区划的主导功能已不是养殖,已经或即将按海洋功能区划开发利用的,原发放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二、《关于要求填海造地的申请报告》中提到的填海过程位于阿婆屿东侧,而本案诉争的25亩海涂则位于东南侧面,故其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远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海滨村委会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在2005年远征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经营场所转让协议书》时,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发生了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并认证如下:一、根据新华公司1999年的营业执照,虽冯正德当时任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证明2005年冯正德仍然为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根据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2008年3月27日的通告,已废止1984年核发的《浙江省黄岩县海涂使用权证》8-15号、30-37号,但并不涉及本案诉争的17-20号海涂使用权证。三、海滨村委会虽于1998年7月18日经黄琅乡人民政府同意向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填海造地,但海滨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该申请已得到批准以及填海造地工程已经完成。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滩涂使用而产生的海事海商纠纷。虽然海滨村委会持有黄岩县人民政府1984年颁发的黄政涂字第17-20号海涂使用权证而证明其在涉案滩涂上享有发展海水养殖生产的权利,但由于该滩涂经过长期围填、开发,已在事实上形成土地,不再具备从事养殖的主导功能。同时,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亦未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6)61号文件的规定,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进行过确认,至今尚处于权属不明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海滨村委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将滩涂租用给远征公司用于建造船舶的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并收缴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另行处理),不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而且也因实际上并未另行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台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波海事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