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6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05年8月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得以补充协议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万元,年限为10年,如被告不支付原告可以起诉,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前三年的补偿款15万元。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2007年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所载的借款包含了原告主张的补偿款,该借条经法院审理已经处理完毕,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被告需有支付能力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故不需要支付给原告补偿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2007年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所载的借款包含补偿款,该借条经法院审理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本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及收集在该案卷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所涉及的关系是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审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故不予认定。综上分析,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2005年8月1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得以补充协议规定,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甲方每月到月底支付与乙方精神损失费3000元/月,到年底充足满5万元整,年限为10年,从即日起执行。附另条件:在甲方每月付清后,乙方不得无礼来打扰甲方的个人生活及工作,(甲方要有能力的情况下支付)如不按时支付,甲方赔偿损失费可以起诉,有法律效力。”协议最后原告以乙方的名义签名,被告以甲方的名义签名。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签订协议后三年来,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给原告损失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对签订协议时无支付能力。另外协议还载明被告如不按时支付,可以起诉的内容,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赔偿款已经包含在出具的借条中,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支付给原告王某精神损失费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