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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鼓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真真与王红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真真,王红梅,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杨真真(反诉被告)。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红梅(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予皖,开封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诉讼代理人潘胜超,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真真诉被告王红梅、第三人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以下简称用房管理处)其他财产权属纠纷及王红梅反诉杨真真其他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经营管理的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一厅二楼西北角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清平办事处(以下简称清平办事处)。2000年11月30日原告与清平办事处经充分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实质是房屋转租合同)。清平办事处将该房屋提供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01年2月15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费用每月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开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投资5万元将该房屋整修为仓库六间用于经营,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清平办事处交纳了费用,第三人认可了原告与清平办事处之间的房屋转租法律关系。2004年2月1日原告与清平办事处按原合同内容签订了新的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止。2006年4月12日,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强行侵占原告租用的房屋,拒不搬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将此情况通报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主持公道,排除被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明确表示承认原告与清平办事处之间的房屋转租法律关系,并于2006年12月13日收取原告有偿使用费8408元,承诺解除与清平办事处的房屋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租给原告。但第三人出尔反尔,长期推脱,不予解决。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红梅立即搬出强行侵占的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并要求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依据清平办事处公开张贴的“租房通知”于2006年4月6日与该清平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清平办事处将相国寺大市场一厅二楼西北角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红梅使用,承租期限从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被告依合同约定使用该房不久,即遭到原告杨真真无理干扰,数次指使社会人员在出租房屋大吵大骂,乱摔货物,还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将出租房门焊上,影响被告正常经营,造成损失9800元。被告合法合理善意占用出租房,受到原告的阻挠。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杨真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9800元,并要求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将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一厅二楼西北角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清平办事处,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明确约定清平办事处如有擅自转租、转让等行为,用房管理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00年11月30日清平办事处与原告杨真真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实质是房屋转租合同,清平办事处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杨真真使用,期限自2001年2月15日至2004年1月31日,费用每月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4年2月1日原告与清平办事处按原合同内容签订了新的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7年2月1日止,续签合同后原告杨真真一直使用该房屋。2003年7月29日用房管理处给清平办事处送达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在2003年7月用房管理处已发现清平办事处从2001年2月15日起存在转租、收取高价房租事实,同时要求其到用房管理处协商此事,否则收回房屋使用权,解除租赁合同。2004年4月26日用房管理处给清平办事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一份,内容是:“开封市清平办事处:你单位承租我处相国寺一厅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68.79平方米,月租金1136.00元。未经我处同意,擅自于2001年2月份转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之规定。我处分别于2002年11月13日、11月18日和2003年7月29日三次书面通知你单位负责人来我处商谈有关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依据非住宅租赁合同有关条款之规定,现通知你单位,从即日起收回你单位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特此通知,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与清平办事处解除合同后,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并未直接将该房屋收回,原告杨真真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是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并未收取原告杨真真房租,直至2006年1月份,原告杨真真将该房屋中的货物搬到了豪德广场,此时,该房屋空闲。2006年4月6日被告王红梅依据清平办事处公开张贴的租房“通知”与该清平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清平办事处将该房屋出租给王红梅使用,承租期限从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2006年4月份王红梅占用了该房屋,杨真真与王红梅因该房屋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真真将此情况通报给第三人用房管理处,要求主持公道,但第三人用房管理处长期推脱,不予解决。但是,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损,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于2006年12月13日收取原告杨真真8408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真真现金捌仟肆佰零捌元整,凭此条换发票”。原告杨真真称因纠纷无法解决,用房管理处建议其以王红梅为被告,以用房管理处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2007年8月20日杨真真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红梅立即搬出强行侵占的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并要求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杨真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9800元,并要求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称:“涉及本案租赁关系,我方认为待诉讼结束后再考虑与谁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王红梅与杨真真发生了纠纷,所以都没有与她们签订合同,考虑到自己利益受损,就先让杨真真交了8408元,待纠纷解决了,就把这个钱作为租金,8408元包括三个月租金和5000元过户费的钱,具体哪三个月的租金没有具体说”;“第三人和杨真真、王红梅都协商过房屋租赁的事,但因纠纷没有签合同”。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称:“对杨真真要求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要求,可以签订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待诉争房屋腾空以后再签合同”;“2004年4月26日,用房管理处收回了房屋,解除与清平办事处的租赁合同,用房管理处也承认这时杨真真为租户,2006年12月13日收杨真真8408元钱,未与其签订合同是因为双方对租金有分歧,一直未协商成,因此未签书面的合同”;“杨真真与王红梅之间是何种原因导致诉讼,我们不清楚,第三人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通过诉讼用房管理处才知道是王红梅在使用诉争房屋,对此,用房管理处不发表态度”。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用房管理处,既非原告杨真真,也不是被告王红梅。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决定将该房屋租给杨真真、王红梅或者是其他人,因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对该房屋怠于管理,对产生的矛盾长期拖延不予解决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与第一次庭审不同的是,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与杨真真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但又称双方至今对租金仍有分歧,事实上现在被告王红梅正在使用该房,并且第三人对被告王红梅在2006年4月份已经开始占有和使用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仍不表态,而是称待诉讼结束后再解决。本案原、被告均未与第三人用房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对诉争房屋均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本案纠纷的解决需要第三人用房管理处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决定,在第三人用房管理处不明确与原告杨真真或被告王红梅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真真起诉要求王红梅搬出本案诉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王红梅反诉要求杨真真赔偿损失,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自己对诉争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各自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故对双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真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红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杨真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宽审判员  姬婉娟审判员  郝晓宇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