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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元中与徐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中,徐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吴元中。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徐根林,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原告吴元中诉被告徐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刘国祥律师、被告徐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9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船舶配件而出具金额为21500元的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21500元。被告辩称:自1994年至2003年,双方一直有业务关系且交易额有100多万元。本案所涉的仅为最后剩余的货款,且被告已支付了2万元,仅剩1500元未付。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举证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1500元;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左下方不完整,残留有“1月31日”字样,事实上被告已于2004年1月底归还了2万元,故该欠条不能完整的反映事实。应被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吴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称:原来为被告拉过黄沙,在2004年年底到被告家去结运费,看到一个外��人和被告在结帐,被告把钱给了外地人,大概给了2万元,所以我没有拿到钱。证人周某当庭称:和被告是同一村的,2004年年底,到被告家去借钱,在被告家看到被告和外地人结帐,被告给了外地人二刀钱。被告以上述二证人证言,证明于2004年底已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质证提出二位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所称的外地人即为本案原告,且二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能直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该欠条并不完整,不能完整的反映事实,但原告的欠条为被告出具,且具体内容清楚,是一份完整的欠条,因而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至于下方残留的“1月31日”字样,并不影响欠条本身的完整性,也即并不能依该“1月31日”字样而否认欠款的事实。如果“1月31日”字样反映的事实对被��有利,则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以证明相关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且不论二证人与被告存在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为证人吴某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证人周某曾向被告借钱,就是从证言本身,也不能得出二证言中所指的外地人即为本案原告的结论,更不能说明被告确已向这个“外地人”给付了2万元。因此,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9日,被告因购买船舶配件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500元的欠条一张。现并无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该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就该事实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等诸原因,被告未能有效对该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已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基于与原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欠条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按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欠条后至本案起诉前的期限内曾主张过权利或者被告曾履行付款义务,则本案就未产生过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故本案原告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根林偿付原告吴元中货款2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