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袁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晖。2001年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袁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袁晖在本市西湖区马塍路20号富平酒家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打斗,遂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腹部、胸部等处捅伤,致其腹腔内结肠破损,腹壁上动脉断裂、出血,行开腹手术予以结肠修补、动脉断裂处止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晖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孙某、章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晖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