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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琼与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琼;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陆琼。委托代理人:林超。委托代理人:何鉴文。被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陈坚。委托代理人:卞益民。原告陆琼与被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超、何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陈继华系设计合作项目的伙伴。2004年8月31日双方就设计合作项目有关设计费用分配提成说明作出约定。2006年8月16日,原告陆琼与陈继华及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陆琼与陈继华合作项目中,已到位设计费中陈继华应付陆琼设计费人民币1006250元,已付设计费人民币635450元,陈继华尚欠陆琼设计费人民币3708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陈继华应在2006年10月底前支付陆琼设计费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在其他合作设计项目设计费到美院设计院账后累计到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原欠款人民币70800元,其中部分到账款设计费人民币88422元(柳州阳和大道项目已到款200000元、萧山现代城景观设计项目已到款100000元的设计费报酬比例提成人民币72000元(300000*30%*80%=72000),柳州中心广场已到款51318元设计费报酬比例提成人民币16422元(51318*40%*80%=16422),共计人民币159222元。被告作为陈继华的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由办公室主任徐某签名。对于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陈继华及被告催讨,并授权律师发律师函催讨。现陈继华及被告仍没有任何支付意思与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欠款余额人民币70800元及部分到账款设计费88422元,共计人民币159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首先,由于原告是与陈继华发生纠纷,被告对他们之间的内情不清楚,所以被告无法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次,从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资料看,陈继华已经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0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是尾款。原告在整个设计业务中是一个业务介绍人,为陈继华所在单位拉来业务。但由于原告的失误,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如柳州的鱼峰公园项目及废墟广场项目,前期设计得到建设方认可,但因原告与陈继华的矛盾,导致原告又将该两笔设计业务后期转给佳境设计院,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又如柳州中心广场项目的设计费,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导致该项目审计中,被告没有发言权,导致损失。陈继华认为原告作为项目介绍人,应该配合被告一起收回设计费。陈继华与原告合作项目中,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损失有11万余元,应该从设计费中扣除。再次,原告诉状部分款项计算有误,其中88422元中的300000*30%*80%=72000是对的,而51318*40%*80%=16422是错的,按原告与陈继华之间的约定,应是原分配方式的基础上多支付10%,故计算方式应该是51318*30%*80%=12316.32的基础上加10%,应为13547.95元。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律师函中也是按照这个标准计算的。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把陈继华撇在案外,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道义上不适合,希望法院在审理中考虑这些情况。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证明陈继华欠原告设计费及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陈继华及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3、“设计合作项目有关设计费用分配提成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设计费人民币88422元的计算标准。4、回复函一份,证明萧山中誉现代城项目2006年10月27日和2007年4月20日分别到帐5.5万元及4.5万元。5、柳州阳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设计费支付情况一份,证明该项目设计费到帐20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一份“陆琼介绍项目应收设计费与实际收款的情况表”,证明由于原告有意把业务转移给他人,导致被告与陈继华损失,从而导致本案诉讼。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自行制作,虽与本案有关,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陈继华签订“设计合作项目有关设计费用分配提成说明”一份,该材料上注明“院里设计合同比例分配,陆琼提取设计费=总应收款×30%×80%”。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陈继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继华尚欠陆琼设计费37.08万元,陈继华分别于2006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前各支付10万元。原告与陈继华合作将2004年8月31日协议中设计项目应收款收回,应收款到位达到30万元,按原合作协议分配方式陈继华支付陆琼已到款的设计费,并同时付清尚欠余款7.08万元。设计费应收款超过30万元的部分,在原分配方式的基础上陈继华多支付陆琼10%。该协议书下方注明被告为陈继华的付款担保方,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及经办人徐某的签名。此后,柳州阳和大道项目设计费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账20万元,萧山中誉现代城项目设计费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和2007年4月20日累计到账1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柳州中心广场项目设计费已到账51318元。2008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叶飞扬致律师函给被告及陈继华,催讨相应设计费15万元。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陈继华之间的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该协议上作为陈继华的付款担保方加盖公章,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该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柳州阳和大道项目和萧山中誉现代城项目设计费到账合计已达30万元,故原告与陈继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陈继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设计费余款7.08万元,并应同时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即应收款×30%×80%向原告支付该30万元设计费的提成款72000元。关于柳州中心广场项目设计费已到账51318元的提成款,原告主张按51318元×40%×80%计算,为16422元,被告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应按(51318元×30%×80%)×110%计算,为13547.95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及陈继华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原分配方式基础上”多支付10%,应认定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协议中的约定。陈继华就柳州中心广场项目设计费已到账51318元应向原告支付提成款13547.95元。因陈继华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继华追偿。综上,原告诉请中的设计费欠款余额70800元、已到账设计费300000元的提成款72000元及柳州中心广场项目设计费51318元的提成款13547.95元,合计156347.9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琼支付设计费提成款156347.95元。被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陈继华追偿。二、驳回原告陆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退还原告陆琼17**元,由被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711元,由原告陆琼负担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6元,由被告中国美术学院风景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292元,由原告陆琼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