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练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西溪数码港附近,趁对被害人濮某的轿车(牌号为浙A×××××)车载导航仪屏幕进行贴膜之机,窃取被害人濮某放置于副驾驶室座位上的塑料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三星25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濮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练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