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绥明与袁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绥明,袁达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65号原告陈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被告袁达明。原告陈绥明为与被告袁达明、金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兴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陈绥明的委托代理人章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达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绥明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袁达明欠陈绥明货款人民币8530元,此款4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愿支付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达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30元,并约定上述款项于4个月内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袁达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3月21日,被告袁达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绥明人民币小写8530元,大写捌仟伍佰叁拾元。此款四月内归还。到期不能归还,愿支付违约金及银行贷款利息。若发生纠纷,由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身份证号:××,现住宅地址:嵊州市城关三江上宕头村,手机:133××××3688,欠款人:袁达明,2006年3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绥明与被告袁达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袁达明尚欠原告陈绥明货款853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达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达明应支付给原告陈绥明货款人民币853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37元,合计人民币9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