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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8-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方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李某甲经预谋,至本市西湖区马塍路文三巷10号2楼,采用由被告人方某插片入室,被告人李某甲在屋外望风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甲的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元)、被害人黄某乙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7元)、被害人顾某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元)以及人民币200元。2、同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西湖区马塍路文三巷34号,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汤某的天语A58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81元)。3、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西湖区马塍路文三巷35号二楼18号,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万利达MV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黑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0元。4、同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庆隆村庆隆路13弄5号1楼,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的邦华牌BW21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1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2元)。5、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塘村48号2楼19号,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45元)及人民币300元。6、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拱墅区月亮路中弄6号1楼11号,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CECT10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91元)、东信牌75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9元)。7、同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阮家桥安庆寺19号2楼11室,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7元)、联想牌P6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6元)及人民币300元。8、同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李某甲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丁家塘村43号,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施某的三菱M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7元)、创维S52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9元)。9、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方某、从光银(另处)至本市拱墅区祥符镇勤丰村赵家滨66-1号4楼406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清华紫光牌H870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40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盗窃9次,数额为人民币16654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8次,数额为人民币1125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赃物清华紫光牌H870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顾某、汤某、张某甲、余某、王某、李某乙、张某乙、施某、李某丙的陈述以及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254元责令被告人方某、李某甲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